:::

校園公告

公告主旨 【轉知】衛生福利部修訂「精神衛生法」一案
發佈日期 2023 年 1 月 17 日
發佈單位 輔導室
公告類別 行政公告
公告等級
點閱次數 178
公告內容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52069號函。

二、旨揭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634號(網址:https://www.president.gov.tw,總統府公報-公報查詢)。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醫療相關服務之對象由國民擴大為人民。(修正條文第1條)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6條至第14條)

三、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修正條文第15條)

四、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諮詢事項。(修正條文第16條及第17條)

五、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網;依據轄區人口數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相關心理衛生服務。(修正條文第19條及第27條)

六、增列多元連續服務原則,提供病人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之社區支持服務措施。(修正條文第23條)

七、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修正條文第26條)

八、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對病人不得有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修正條文第28條)

九、精神照護機構為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須經病人同意,並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修正條文第30條)

十、精神醫療機構在有居住或限制病人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修正條文第31條)

十一、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提供其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銜服務等出院計畫。(修正條文第32條)

十二、各類傳播媒體、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修正條文第37條)

十三、施行第42條及第44條所定之特殊精神科治療時,病人為未成年人者,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修正條文第45條)

十四、病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等場所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銜)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之服務。(修正條文第48條)

十五、特定職類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精神疾病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協助;警察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精神疾病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立即查明回覆之機制。(修正條文第49條)

十六、地方政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24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修正條文第50條)

十七、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精神疾病時,除依相關法規處理外,於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修正條文第51條)

十八、配合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僅審查強制社區治療案件。(修正條文第54條)

十九、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明定其要件、延長次數限制、審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60條、第61條及第63條至第67條)

二十、嚴重病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修正條文第62條)

二十一、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增訂合議庭事項及審理終結後,評議時應遵守規定。(修正條文第68條)

二十二、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聲請法院裁定或抗告期間,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修正條文第74條)

二十三、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修正條文第89條)

相關附件
洽詢資訊